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日結為夫妻,被告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定兩造履行同居處所,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0二號民事裁定將兩造同居處所定於原告當時之租處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八之六號六樓,然被告迄今亦未前往該處所與原告履行同居,顯見被告早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夫妻之共同生活,爰提起本訴。被告則以法院裁定兩造同居處所後,伊取生活費至該址欲交付原告,但大門深鎖,原告之母及胞兄均稱原告已搬家,伊找不到原告,無法同居等語資為抗辯。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定兩造履行同居處所,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0二號民事裁定將兩造同居處所定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八之六號六樓,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七0二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九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兩造之住所地既定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八之六號六樓,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至上揭住所以致兩造未同居等語,其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台中縣而非在原告現時住所地之彰化縣二林鎮,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