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無故離家,並於翌日即自台灣出境返回越南,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司法履歷認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沈依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在外國之詳細住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無故離家出走,並於翌日自台灣出境返回越南,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謝沈依純到庭證明屬實,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自台灣出境前往越南後,迄今仍未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0七一九七五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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