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右當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衹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六九台職三參照),抗告人前據此聲請鈞院彰化簡易庭將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中被告即相對人乙○○之住所「彰化縣彰化市山崙里山寮巷四三號」更正為「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四三號」,原審竟以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乙○○之住所為「彰化縣彰化市山崙里山寮巷四三號」,認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更正判決聲請,顯非合法云云。
二、按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百九十條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本院彰化簡易庭聲請將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中被告即相對人乙○○之住所「彰化縣彰化市山崙里山寮巷四三號」更正為「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四三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之事實,已據抗告人 陳明 ,並經調閱前揭民事卷屬實,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自不得抗告。雖原法院書記官於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等語,係屬誤載,不因之而使抗告人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