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四四八、一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內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載稱報案人為肇事駕駛人可證。」,「被告所屬豐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協議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