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賴慶榮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被上訴人 雷典穎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同段2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雷榮昌 所有。雷榮昌於民國102年1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雷榮昌之代位繼承人,茲因雷榮昌生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但遲未進行合建事宜,嗣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竟遭上訴人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 雷秀春雷子緹雷政蓉 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1434號事件)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斯時自已知悉其對於系爭建物無占有權源。然上訴人仍將系爭建物上鎖並堆放物品,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第9號判決)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僅有1/6,雷秀春則有1/2,而雷秀春於104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權利買賣契約書,並將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讓渡予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又兩造間第1434號事件成立之和解筆錄僅記載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未涉及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經由雷榮昌同意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第9號判決未合法送達予雷秀春,該判決尚未確定,系爭建物仍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自不合法;又訴外人金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久公司)以系爭建物為營業處所,並於該處堆放建材木料及雜物,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應為金久公司,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本件訴訟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系爭建物不論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均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之;又上訴人與雷秀春所簽訂之權利買賣契約書,並未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得據此主張取得使用系爭建物具正當權源,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㈠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為雷榮昌所有。
㈡雷榮昌於102年1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雷秀春為雷榮昌之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依照被上
訴人與雷秀春之應繼分比例(被上訴人1/6、雷秀春1/2)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判決業已確定。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建物業於109年8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
㈤兩造、雷秀春曾於第1434號事件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一
點記載,兩造及雷秀春同意解除雷榮昌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98年8月11日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和解筆錄第二、三點記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分別於98年10月28日、99年4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建物原為雷榮昌所有,雷榮昌於102年1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與雷子緹、雷政蓉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第9號判決系爭建物依被上訴人、雷子緹、雷政蓉與雷秀春之應繼分比例(依序為1/6、1/6、1/6、1/2)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嗣於109年8月27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一節,有第9號判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116頁、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既已自認其占有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78、126頁),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與雷秀春訂立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雷秀
春已同意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云云,並提出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4-128頁),惟參以前揭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其中「一、買賣標的」記載略以:㈠坐落系爭土地原權利人雷榮昌登記應有部分1/18之雷秀春可繼承分得之應有部分;㈡系爭土地雷秀春現登記公同共有1/9權利及 雷徐阿鉛 現登記公同共有1/9權利,於辦理公同共有分割後雷秀春可分得及繼承分得之應有部分;㈢雷秀春被繼承人雷榮昌曾向 雷榮坤 買受原登記應有部分1/18及公同共有1/9辦理分割後可分得之權利,如雷榮昌之繼承人將來依此向雷榮坤之繼承人主張買賣請求移轉登記,雷秀春因此可得繼承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認雷秀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土地得以取得之應有部分,並未及於系爭建物,上訴人抗辯依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可知雷秀春有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讓與並同意其使用系爭建物云云,難認有據。況雷秀春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2,並未過半數乙情,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縱上訴人有取得雷秀春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因未符合前開規定,其辯稱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建物仍屬公同共有狀態,被上訴人未取
得另一公同共有人雷秀春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6,為分別共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雖抗辯第9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雷秀春,系爭建物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為無效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建物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之原因,以被上訴人、雷秀春、雷子緹、雷政蓉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所辦理之登記並未塗銷,上訴人自不得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欠缺云云,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現為金久公司所占有,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上訴人業已自認其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迄至辯論終結前,仍係以其有取得雷秀春之同意,為其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離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金久公司是否占用系爭建物,要屬被上訴人是否另為請求,尚不得執以逕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此節抗辯,亦非可採。㈡綜上,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其並未能就其有合法
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提出證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邱光吾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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