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承奇指定辯護人劉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66號、第1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承奇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蘇承奇與 蘇葦捷 為朋友,蘇承奇認蘇葦捷積欠債務避不見面,於民國109年3月1日21時許,與 陳季宏林易澄 (所涉殺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市○○街○○○號之KKK超商搭載蘇葦捷,駛至花蓮縣花蓮市某旅館,改由陳季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承奇、蘇葦捷前往桃園市○○區○○路○○○○巷○道0號橋下旁空地。蘇承奇與蘇葦捷則於同月2日凌晨1時許,在前開空地進行談判並發生口角,蘇承奇雖無置蘇葦捷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重擊他人頭胸腹背部,足以導致皮下及肌肉組織大面積挫傷出血,而產生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之死亡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甩棍、木條重擊蘇葦捷身體,致蘇葦捷頭、胸、腹、背部及四肢大面積挫傷、瘀傷,蘇葦捷遭毆打後表示身體不適,蘇承奇、蘇葦捷即上車,由陳季宏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蘇承奇、蘇葦捷至桃園市○○區○○街○○○號之蘇承奇所承租鐵皮屋休息,嗣蘇葦捷因前揭傷勢引發抽搐、嘔吐,表示呼吸困難,林易澄即於同日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承奇將蘇葦捷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並於同日2時15分許抵達,惟蘇葦捷仍因頭胸腹背及四肢多處外傷、呼吸道異物吸入、皮下及肌肉組織大面積挫傷出血、窒息,導致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於109年3月2日2時59分許死亡。
二、案經蘇葦捷之父 蘇孝仁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蘇承奇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承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孝仁及證人即死者家屬 蘇煒程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季宏、林易澄、 李浩哲連國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366號偵查卷一第44頁至第48頁、第65頁、第
215頁至第218頁、第241頁、第247頁;第7366號偵查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第322頁至第327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AZG-2880號、AKY-5286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090026706號鑑定書、
109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090045784號鑑定書、被告持用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照片134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4頁及、第87頁;第7366號偵查卷一第8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
139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61頁至第269頁、第27
3頁至第277頁及第255頁至第257頁;第7366號偵查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71頁至第191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5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而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我毆打被害人後,被害人表示他身體不舒服,我們就載他回吉安街鐵皮屋讓他先洗澡,後來他開始抽搐,我就為他CPR,隨即請陳季宏載我們去醫院,被害人中途開窗戶,並表示呼吸不到空氣,甚至一度開門跌到車外,我與陳季宏就趕緊把他扶上車,再由林易澄載我與被害人到桃園醫院,期間由我為被害人做人工呼吸及CPR,到了醫院,由我聯繫他家屬等語(見第7366號偵查卷一第14頁及第27頁),可認被告毆打被害人後,因發現被害人身體狀況有異,陸續委請友人陳季宏、林易澄駕車搭載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並一路陪伴被害人,甚至在被害人表示呼吸困難時,對其緊急救護,足見被告主觀上毆打被害人原僅係為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然不欲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對其下手實施傷害,惟人體頭部、胸部、腹部及背部內均有重要臟器,若遭外力猛烈毆擊,足以造成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而被告雖無意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以被告案發時年已28歲,且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按(見第7366號偵查卷一第33頁),對於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亦即被告就此應有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惟被告疏失欠缺審慎考量,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持質地堅硬甩棍、木條毆擊被害人之頭、胸部、腹部及背部,終致被害人受有因頭胸腹背及四肢多處外傷、呼吸道異物吸入、皮下及肌肉組織大面積挫傷出血、窒息,導致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因而死亡,是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令其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承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及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於109年3月
2日2時17分許,接獲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案有不明原因死亡事件,隨前往桃園醫院,抵達現場後,詢問被告相關情形,被告隨即供稱其與被害人互毆後,被害人身體不適倒地,嗣由其與友人將被害人送醫乙節,此有職務報告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由其毆打蘇葦捷,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妨害自
由、酒後駕車等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反對被害人之頭、胸、腹、背部及四肢使力毆擊,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又被告雖以甩棍、木條毆打告訴人,惟此等犯罪工具並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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