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啟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啟順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啟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除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啟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有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 黃于宸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卻未留於現場適時給予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逕自逃逸離去,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一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雖僅給付其中1萬5,000元,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中斷,但非全無悔意,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及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擔任工程義交,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65號被告劉啟順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順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提前警示方向燈,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殊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提前警示方向燈而驟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後方有黃于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加速超車,見狀急煞而失去平衡往右傾斜,再擦撞路旁停放之汽車後往左再擦撞劉啟順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尾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紅腫之傷害。劉啟順明知肇事致人受有傷害,聽聞碰撞聲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而逕自該車離去。
二、案經黃于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1被告劉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1、伊有駕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伊要變換車道前沒有注意後方來車,伊承認有過失之事實。2、伊有聽到碰撞聲之事實。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 伊內 急要上廁所,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後方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沒有停留現場而逕自離去之事實。3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9月2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蓋紅腫5X5公分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證明:1、被告駕車往右切換車道時,車身已經先跨越內線與外線車道中間虛白線,才打方向燈,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失去平衡而撞擊被告車輛後跌倒之事實。2、被告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離去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