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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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J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劉春梅
賴御甄 賴姵頤 賴 姝妤 受告知人 賴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受告知人賴俊杰 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之一及附表三之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賴俊杰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79,532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而賴俊杰與被告尚有共同繼承自訴外人 賴永耀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賴俊杰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其應繼分之財產,並清償對於伊之債務,惟賴俊杰卻怠於行使,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賴俊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賴御甄係以:賴俊杰亦有積欠伊等債務,欲用其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抵債,故伊等已要分割系爭遺產,惟尚未完成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劉春梅、賴姵頤、 賴姝妤 則均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對受告知人賴俊杰有系爭債權迄未獲償,而賴俊杰與被告尚有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及賴俊杰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以取得其應繼分之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645號、110年度司促字第66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67號卷第8至60頁,下稱壢簡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3日平地登字第1100006609號函附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0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02448665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壢簡卷第82至96頁、100至253頁),復為被告劉春梅、賴姵頤、賴姝妤所不爭執。至被告賴御甄固辯稱其等業已開始分割系爭遺產,僅尚未完成等語,惟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遺產既然尚未分割完成,自足認為原告所主張賴俊杰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權利之部分為可採。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均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賴俊杰與被告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且賴俊杰本得依法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取得其應有之財產權,卻怠於行使。而原告對賴俊杰有系爭債權迄未獲償等事實,既均足認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堪認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代位賴俊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七、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不動產,並參以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之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方法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分別共有關係,核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代位賴俊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主張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不妥,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賴俊杰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依附表三之一及附表三之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遺產分割之事件,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賴俊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由原告依賴俊杰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較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N濤附表一:遺產附表┌─┬─────────────────┬─────┬─────┐│編│遺產名稱│面積(平方│權利範圍││號││公尺)││├─┼─────────────────┼─────┼─────┤│1│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144.26│公同共有│││││24/3328│├─┼─────────────────┼─────┼─────┤│2│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15.3│公同共有│││││36/3328│├─┼─────────────────┼─────┼─────┤│3│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1506.71│公同共有│││││36/3328│├─┼─────────────────┼─────┼─────┤│4│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12.7│公同共有│││││36/3328│├─┼─────────────────┼─────┼─────┤│5│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271.02│公同共有│││││36/3328│├─┼─────────────────┼─────┼─────┤│6│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2421.14│公同共有│││││36/3328│├─┼─────────────────┼─────┼─────┤│7│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2054.96│公同共有│││││36/3328│├─┼─────────────────┼─────┼─────┤│8│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34.09│公同共有│││││36/3328│├─┼─────────────────┼─────┼─────┤│9│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6188.34│公同共有│││││36/3328│├─┼─────────────────┼─────┼─────┤│10│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7679.52│公同共有│││││36/3328│├─┼─────────────────┼─────┼─────┤│11│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10.13│公同共有│││││36/3328│├─┼─────────────────┼─────┼─────┤│12│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33.77│公同共有│││││36/3328│├─┼─────────────────┼─────┼─────┤│13│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105.56│公同共有│││││36/3328│├─┼─────────────────┼─────┼─────┤│14│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8467.97│公同共有│││││36/3328│├─┼─────────────────┼─────┼─────┤│15│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32.71│公同共有│││││36/3328│├─┼─────────────────┼─────┼─────┤│16│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98.49│公同共有│││││36/3328│├─┼─────────────────┼─────┼─────┤│17│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32.60│公同共有│││││36/3328│├─┼─────────────────┼─────┼─────┤│18│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12.18│公同共有│││││36/3328│└─┴─────────────────┴─────┴─────┘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賴俊傑 │1/5│├────┼───────┤│劉春梅│1/5│├────┼───────┤│賴姝妤│1/5│├────┼───────┤│賴姵頤│1/5│├────┼───────┤│賴御甄│1/5│└────┴───────┘附表三之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編││桃園市○鎮區○○段○○號分割後應有部分│││號│公同共有人├────┬────┬────┬─────┬────┬────┬────┬─────┬────┤│││153地號│187地號│329地號│329之1地號│330地號│341地號│344地號│344之1地號│345地號│├─┼─────┼────┼────┼────┼─────┼────┼────┼────┼─────┼────┤│1│賴俊傑│24/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2│劉春梅│24/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賴姝妤│24/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4│賴姵頤│24/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5│賴御甄│24/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附表三之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編││桃園市○鎮區○○段○○號分割後應有部分│││號│公同共有人├────┬─────┬─────┬─────┬────┬─────┬────┬─────┬────┤│││346地號│346之1地號│346之2地號│397地號│398地號│398之1地號│421地號│421之1地號│491地號│├─┼─────┼────┼─────┼─────┼─────┼────┼─────┼────┼─────┼────┤│1│賴俊傑│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2│劉春梅│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賴姝妤│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4│賴姵頤│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5│賴御甄│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36/16640│└─┴─────┴────┴─────┴─────┴─────┴────┴─────┴────┴─────┴────┘附表四:訴訟費用之負擔┌───────┬─────────┐│負擔訴訟費用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5分之1│├───────┼─────────┤│劉春梅│5分之1│├───────┼─────────┤│賴姝妤│5分之1│├───────┼─────────┤│賴姵頤│5分之1│├───────┼─────────┤│賴御甄│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