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燦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27日,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0年2月2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受刑人所犯罪名均屬竊盜罪,且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10年9月2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4至6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一至三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7日│拘役7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9日晚間10│109年9月4日上午6│109年9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時25分許│時21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669號│109年度偵字第32001│109年度偵字第32001││││號│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44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01月22日│110年02月04日│110年02月04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10年02月27日│110年03月18日│110年03月18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備註│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日。│││2.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8日。│││3.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於110年9月2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日│拘役5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22日下午6│110年2月3日上午11│109年9月13日中午12│││時17分許│時1分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528│110年度偵字第17408│109年度偵字第9253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190│110年度桃簡字第1238│110年度易字第134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10年07月15日│110年08月31日│110年5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10年09月30日│110年10月08日│110年7月6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備註│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日。│││2.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8日。│││3.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於110年9月2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