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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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749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繼承人才 德慶 與原告間
之約定,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人 才德慶 承擔債務,並非契約
之當事人,與原告間自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即該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力不及於被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設在高雄
市,有戶籍資料4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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