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771號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滕佳珍
被 告 黃希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員林鎮」,有戶籍資料
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