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53號
被   告  唐明龍
主文
唐明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
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有如附件
所示之證據可證,經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肇事情節、犯後坦
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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