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166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3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101年度蒞追字第8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育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育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45、15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974號、95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裁定各減刑為1月15日、6月;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7號、97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審聲字第2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即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撤銷上開假釋,並與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6月5日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一)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6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道旁丹丹漢堡店,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音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114公克、驗後淨重0.10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區○○路與東寧路口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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