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湘中(原名單湘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55、44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合併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夏湘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夏湘中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暨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64號、95年度訴字第2467號、96年度訴字第4480號、96年度簡字第76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4月、1月15日、1月15日、4月、2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98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5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5月17日下午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夏湘中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上開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8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1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6月26日某時許(即查獲前1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1年6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5樓506室執行搜索查獲,經徵得夏湘中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夏湘中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7日第R00-0000-000號、101年7月11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與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12、14-15、87頁,偵二卷第53、74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8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計四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二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四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合計淨重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8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其他扣案之物品,經核與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