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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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綸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冠綸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於民國101年3月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2巷1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其前方停有1台垃圾車正在進行作業,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狀況,貿然越過行車分向線,撞及步行橫越對向車道馬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之 李得貴 ,致李得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因而致失智、語言重度障礙、肢體重度障礙之重傷害,賴冠綸於員警前往李得貴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 李鍾靜妹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冠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8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及照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8月20日高市社障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10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1年8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身心障礙個案鑑定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8月2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重大傷病證明核定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辯護人雖指稱該處路段係畫設行車分向線,被告於超車時,應得駛入對向車道,故此部分行為,應無過失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此為用路人之路權歸屬,而同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然此應為例外之規定,係在對向車道上並無車行、障礙、行人之情形下,方得為之,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否則將使在遵行車道之用路人遭受不可預期之危險,而被告駛越行車分向線時,未注意來車道上之行人李得貴,難謂被告並未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故辯護人此部份辯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得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因而致失智、語言重度障礙、肢體重度障礙之重傷害,且迄今均未能改進,此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10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李得貴所受傷勢已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甚明。
㈡、核被告賴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故被告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李得貴受有前開重傷害,影響被害人及其家屬將來之生活甚鉅,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前未曾有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害人亦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軍職、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