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5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施建男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4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45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50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4案,經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2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0月9日12時20分許,攀越 許文貴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上揭住宅,徒手拆卸竊取吊掛在上址1樓浴室前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旋置放於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並騎乘該車離開,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興平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盤檢,為警盤查,在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建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文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窗戶,係為流通室內空氣,本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翻越窗戶進入屋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另查許文貴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業據被害人許文貴證述屬實,足認該處應屬住宅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641號判例參照)。查獲員警 黃菁華 陳稱:因被告是警局列管治安顧慮人口,故101年10月9日巡邏時,看到被告將熱水器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行跡可疑,故上前盤查詢問始查獲,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見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黃菁華於101年10月9日攔下被告進行盤查時,僅因被告為治安顧慮人口,並無確切根據可認被告有涉犯竊盜之可疑,難認其於當日之竊盜犯行業已為偵查機關所發覺,故被告於未發覺之罪坦認,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有前開刑案紀錄資料可稽,惟接受矯治後仍不知悔改,又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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