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63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文義於民國99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利用由 王怡靜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PUB店已打烊之機會,見該處1樓鐵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拉開鐵門進入該屋後,從輕鋼架天花板翻越過通往2樓之木門,進入店內竊取威士忌酒類14瓶及抱枕外層布1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嗣經王怡靜發覺店內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怡靜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3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01年3月14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0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拉開1樓未上鎖之鐵門,再由1樓之輕鋼架天花板翻越過通往2樓之木門,依前所述,被告之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雖前於90、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以9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1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下稱第2案);另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3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再犯本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在99年10月4日,乃在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前所犯,並未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此部份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為貪念引誘圖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且於假釋期間,不思痛改前非,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為陸軍士校畢業、目前從事消防工程工作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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