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47、2579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潘俊源前因強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02號、91年度易字第14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8年、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㈠明知放置於高雄市○○區鎮○街○○巷○○號之瓦斯爐具及印有
「光榮煤氣行」字樣之16公升瓦斯桶各1只,並非其所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8月
1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光榮煤氣行」,向不知情之該行老闆娘陳OO表示欲將瓦斯桶出售回收,陳OO遂派員工黃OO前往估價收購,嗣黃OO到達潘俊源上址住處時,潘俊源向黃OO謊稱:置於該處之瓦斯爐具、瓦斯桶均為其所有云云,使不知情之 黃金定 交付潘俊源新臺幣(下同)550元後,將被害人郭OO所有之上開瓦斯爐具、瓦斯桶載回「光榮煤氣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變賣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1年7月26
日晚上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隨意招攬適巧路過該處、由宋0000000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上車後指示宋OO將車輛駛至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口,並旋即下車自該處路旁取得裝於塑膠袋內其所有預藏在該處之鐮刀1把後返回車內,再指示 宋坤鎮 將車輛駛至高雄市○鎮區○○街○○○號之際,手持上開鐮刀,向宋OO恫稱:「我被關10幾年剛出獄,現在還在跑路,要跟你借錢,我有鐮刀」等語,使宋OO心生畏懼,隨即下車逃離,潘俊源則將車內現金200餘元取走。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1年8月2
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檳榔攤,右手持前開鐮刀,向檳榔攤員工黃OO恫稱:「我是 阿西 ,妳們老闆欠我錢,我來找老闆要錢,老闆不在的話,先拿2,000元還我,不夠的金額我明早再來拿」等語,使黃OO心生畏懼,潘俊源旋即自行開啟抽屜取走現金3,000元後逃逸。嗣經宋OO、黃OO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01年8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保養廠附設廁所後面查獲潘俊源,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鐮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郭森榮 、宋坤鎮、 黃瓊荻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金定、 陳阿糖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鐮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陳阿糖、黃OO破壞所有人郭森榮對於瓦斯爐具、瓦斯桶之持有關係遂行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紀錄,於10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尊重他人所有之物,率爾竊取
被害人郭OO之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且其於前案所涉強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安分守己,竟持扣案之鐮刀恐嚇計程車司機宋OO與檳榔攤員工黃OO,不僅造成被害人驚恐難以平復,且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甚鉅,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從寬;再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金額非高,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衣、褲子、皮帶,為日常生活所著配使用之衣物或器物,僅具證據性質,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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