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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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坤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簡坤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只、吸食器壹組、白色塑膠瓶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簡坤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88、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區○○○○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0年7月23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新榮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996公克)、吸食器1組、白色塑膠瓶1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採集尿液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吸食器1組、白色塑膠瓶1個、照片12張、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㈣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已婚,需扶養三名子女,擔任司機,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吸食器1組、白色塑膠瓶1個,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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