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24號上訴人 張子南 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 董翔龍 (司令)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