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吉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吉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楊吉順於民國99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不知有肇事,車輛滑行數公尺後,下車察看亦未發現被害人受傷之情,異議人並無故意肇事逃逸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定有明文。揆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前述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該當上開規定,即以汽車駕駛人知悉「肇事」為必要,蓋汽車駕駛人知悉肇事後,始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之義務,苟汽車駕駛人不知肇事之情,其自無停留現場之可能。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乃因受處分人違規行為而對其所為之不利益處分,故依上開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亦應有前揭原則之適用。復以監理機關係裁罰機關,自應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受處分人違規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確有違規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經查:㈠異議人就其於99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一情坦承不諱,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有無肇事逃逸行為一節,檢察官依告訴人黃育霈證述
及證人羅意萍證述,相互勾稽認被告辯稱不知有發生交通事故等情,非無可能,堪以採信,乃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94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意旨,檢察官就告訴人之指訴已詳為說明不採為不利異議人之理由,且告訴人及證人羅意萍證詞相互勾稽之論理亦無悖經驗法則,故異議人主觀是否知悉肇事,容非無疑,即堪認定。
㈢從而,就異議人主觀知悉「肇事」一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此外,監理機關並未提出其他足為異議人違規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形成確有違規之心證,是異議人有無前述違規行為,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尚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