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殷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殷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張殷誌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嘉義市飲用啤酒,至有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途經路旁設有「大榮汽車駕訓班」(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585號)招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醉駕車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 蔡清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蔡清榮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對張殷誌做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甚明。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偵查中曾逃匿經通緝後為警逮捕到案,是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並進而闖紅燈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全然漠視其法律上所應盡之注意義務,犯後坦承犯行,又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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