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竹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15號),因被告對於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交訴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金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王金竹任職其胞姐所開設之公司擔任司機,平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予顧客,以從事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送貨至雲林縣北港鎮予客戶後,欲返回臺南市,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沿嘉義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80.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地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又當時天候晴、早晨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金竹竟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吳美珠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吳美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3公分、腰腹部至臀部挫傷約2010公分瘀血、擦傷122公分、102公分、61公分、左肩挫傷併擦傷66公分、左手第五指挫傷2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美珠撤回告訴)。詎王金竹肇事後,竟未對吳美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資料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告訴人吳美珠之警詢筆錄、㈡證人 鍾淑蘭 之警詢、偵查筆錄、㈢證人 黃治強 之偵查筆錄、㈣告訴人吳美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4張、扣案後照鏡及玻璃碎片、取證照片2張、扣案漆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㈥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光碟筆錄、㈦現場勘驗筆錄及取證照片、㈧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3日嘉雲鑑字第1005801651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㈨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其業務行為,其駕駛技術及注意義務本較他人為高,竟不知謹慎駕駛汽車,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吳美珠受傷後,更逕自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殊不可取,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告訴人吳美珠和解完畢,並賠償吳美珠所受損害,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適度補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檢察官當庭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但被告如願意捐款予嘉義縣、市學生專戶各25,000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當庭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及所提緩刑所附條件,並已於100年10月26日各匯款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及嘉義市國民中小學貧困學生午餐費捐款專戶各25,000元,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