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政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乃單純之事實狀態,僅生『有』、『無』之判斷,不生確定與否之問題。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甚明。」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一百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六號之研討結論。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在緩起訴期間內按前開程序行之,若檢察官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等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參照),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風政佑所涉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號),其緩起訴期間為一百年五月二日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同署一百年度緩字第九六四號卷第二頁參照)。而該署檢察官雖認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一年六月內接受十小時交通安全講習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故擬具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案號:同署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字第三五九號)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係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然被告早於寄存前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遷移住所到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此經本院查詢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被告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一百零二年交簡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七至一○頁參照,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法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案之起訴容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