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告 蘇瑞祥 訴訟代理人 岳珍 律師
謝恩華 律師被告 蘇建文 被告 蘇瑞德
蘇瑞元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複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
王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張美利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1/4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美利於民國98年4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蘇瑞德、蘇瑞元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蘇建文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均為被繼承人張美利之繼承人,兩造迄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23條,請求按應繼分各1/4,分割被繼承人張美利之遺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謄本及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定期報告書、信託資金報告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基金信託明細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等人,初以其等代為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不動產遺產之維修費用及各式稅賦,抗辯應從遺產中扣除,惟嗣因被繼承人身前擔任教職,有喪葬補助、一次性撫卹金及死亡後長達十年(迄108年4月止)之年度撫卹金,是同意僅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債務為分割。被告蘇建文並表示雖不捨不動產變價分割,然其餘繼承人不願共同分擔,其亦無力獨力清償,是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蘇瑞德、蘇瑞元為被繼承人張美利之子女,而被告蘇建文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㈡被繼承人張美利於98年4月25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張美利死亡時,遺留之如附表所示財產與債務,按應繼承分各1/4為分割。
㈣對於被繼承人張美利死亡後,得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撫卹、
喪葬補助等費用的分配及所支出之喪葬、醫療、不動產遺產維修、各式稅賦等費用之分擔,兩造均不在本案為任何主張或抗辯。
㈤兩造同意遺產中之股票、基金及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分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張美利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三人共同繼承,其中不動產部分,兩造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㈢玆將被繼承人張美利遺產分割如下:
⒈經查:⑴原告自國中畢業後即前往美國,並於完成學業後在美
工作定居,無法管理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在台灣之不動產、股票、基金等資產。⑵被告蘇瑞德、蘇瑞元,雖有工作,但無法獨力清償系爭不動產遺產所負擔之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貸款債務,更無力於受不動產原物分配後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且因僅遺一間建物,兩人各自結婚後,共同生活亦有不便。⑶被告蘇建文自承身無分文,工作期約又將於半年後屆至,無法獨力清償貸款。是原告及被告蘇瑞德、蘇瑞元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被告蘇建文無資力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並負擔貸款債務,從而本院認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部分,以將房地變賣,扣除9,722,551元,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債務,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貸款餘額後,剩餘金額按原告與被告三人應繼分,即各1/4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符合兩造利益。
⒉如附表所示投資部分:兩造一致 陳明 希望變價後,按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復斟酌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距今多年,金融市場波動,匯價亦有變化,如以繼承發生時之股票、淨值與匯率計算,恐有不公,認於變價後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宜。
⒊如附表,則應於加計金融機構給付之利息後,以原物按兩造應繼分,即各1/4之比例分配。
㈣綜上,玆分割被繼承人張美利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