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4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0號刑事案卷可稽,且公訴人於該案準備程序蒞庭時亦以言詞擴張起訴範圍即實質上單一犯罪事實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自96年1月中旬某日之某時起至同年3月28日10時許止,以及自96年1月中旬某日之某時起至同年3月27日21時許止」,是公訴人於96年4月20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同年5月8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