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佰伍拾顆(總毛重拾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空包裝重0‧二四公克)以及總毛重十五‧四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百五十顆(聲請書誤為十五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三公克,空包裝重0‧二四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922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百五十顆(總毛重十五‧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