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291號聲明人丙○○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去逝,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死亡,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乙○○人之胞妹,此有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復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子輩計有丁○○、 簡恒媛簡恒勇 、戊○○四人均已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惟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簡甲○○尚並未為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號聲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乙○○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即第二順位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而聲明拋棄繼承人丙○○係被繼承人之胞妹,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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