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75號提存書1份、同意書1份、印鑑證明2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75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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