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八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係告訴人 利麗琴 之夫,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身體及心理上之傷害非輕,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