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65號事件(下稱:前事件),訴訟代理人曾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於93年6月間曾因頭部外傷而有失智現象,迄今若未獲改善,恐已喪失行為能力云云。惟查:原告係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其本人於本院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尚能正確表示姓名及欲對被告提告之意(本院卷第84頁),是縱原告精神狀態非佳,甚或有失智精神耗弱之情,惟並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仍應認其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並非無訴訟能力之人。
二、次查,前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民事判決關於原告(前事件上訴人)主張部分雖記載:「如認無效,追加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為請求」(見該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6行、第5行)。惟經本院核閱該事件案卷,原告係於9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表明:「追加依無效而應回復原狀請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民事案卷第131頁背面,該事件下稱:前事件更㈠審),其後於96年9月13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㈡狀亦載明:「抑且如認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極信託契約)為無效,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無效而自始不成立。據此,準用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契約不復存在,雙方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前事件更㈠審卷第143頁),是原告於前事件更㈠審程序所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準用民法第259條」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而非本件起訴所依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依不當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雖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聲明與前事件相同,因二事件訴訟標的有別,仍非前事件既判力所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因而於69年10月29日、70年8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為原告所持有,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原告於85年間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時,被告卻主張原告自67年起至70年間陸續向其借貸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以系爭土地抵償此筆借款,然原告並無向被告借貸之情事,爰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25
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67、68年間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而分別於69年8月28日將系爭314、341地號土地;70年6月22日將系爭315、322、323、340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用以抵償債務,並分別於69年10月29日、70年8月20日完成登記,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在原告處,乃因原告表示嗣系爭土地上坐落房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同時出售,並將賣得價款歸還被告,然歷經數年均未見原告有出售之行為,另因原告無法支付租金予被告,始以代繳地價稅之方式以抵償租金。又縱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其亦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況本件信託登記前事件更㈠審判決,認係「規避強制執行,係以侵害債權人為目的,屬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亦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就原告起訴時兩造間確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
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亦無待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至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原因,係自始不存在,抑或因事後清償而消滅,固各有主張,惟不論何者為是,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起訴時均屬不復存在之「過去之法律關係」,縱法院就此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為判斷,亦無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自亦無從以此訴訟標的外之判斷,變更或影響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臺上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兩造間信託關係因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此一無效之法律效果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查系爭314、341地號土地於69年10月29日,系爭315、322、323、340地號土地於70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前事件案卷可稽(前事件一審卷第37-45頁),是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之日起,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原告迄至97年5月2日,始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此抗辯,即屬有據。又如前所述,兩造間消極信託關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非待前事件判決確認,縱原告主觀上就法律關係、效果之認知有誤而不知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是原告主張前事件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後,才有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兩造間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亦已逾時效而無從准許,均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
┌──┬────────────────┬──────┬─────┐│編號│坐落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4地號│22│7/22│├──┼────────────────┼──────┼─────┤│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5地號│5│2/3│├──┼────────────────┼──────┼─────┤│3│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22地號│5│全部│├──┼────────────────┼──────┼─────┤│4│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23地號│8│全部│├──┼────────────────┼──────┼─────┤│5│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40地號│22│全部│├──┼────────────────┼──────┼─────┤│6│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41地號│6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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