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玖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於民國96年9月13日、97年2月2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及中華路等處,查獲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扣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2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毒品2包(毛重共計9.12公克),其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確認無訛,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雖聲請意旨漏未論列刑法第40條第2項之違禁物單獨聲請沒收之規定,尚與本件認定結果無礙,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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