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5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8月21日出所付保護管束,同(91)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及95年3月30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5號(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度簡字第44號)及95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及7月確定,二者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96年7月4縮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一家不詳店名之網咖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玻璃球上予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業已丟棄滅失)。嗣經警於96年11月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4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44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1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結文、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又被告甲○○經警查獲扣案之晶體1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重量為淨重0.14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44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霧中心毒品驗定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此外並有警局通知書、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各在卷足憑。本件事證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有關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可否由施用人予以同時併行吸食施用?同時施用是否會引起排斥乙節?依據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有該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影本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其有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開使用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業已供承其本人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同時放置在玻璃球上予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業已丟棄滅失)(本院卷第69頁);而公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地,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開使用,自不得僅憑上開台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因均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即遽論被告係於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係分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由上揭文獻說明,顯見被告所稱其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後,同時放置在玻璃球上予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業已丟棄滅失)等情,應可採信。是被告於前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罪名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罰。爰審酌被告曾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上開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重量為淨重0.14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44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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