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佶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雄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鼎嘉營造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起更名為佶原營造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行政院經濟部95年12月28經授中字第0953338317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8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56,713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間因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82號民事裁定提存456,713元而聲請撤銷相對人對其財產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於其就上開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執行後,餘額由聲請人領回,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81號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和解筆錄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81號、95年度裁全字第9982號、95年度執全字第5249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上開和解筆錄記載本件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之前提要件,必須聲請人給付相對人430,000元,並同意相對人就本院上開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強制執行受償後,聲請人始得就執行後餘額領回,而相對人至今並未對上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81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依上開和解筆錄給付相對人430,000元之和解金額完畢,足見,本件聲請人所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之範圍尚未確定,和解條件亦未履行完畢,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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