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陸顆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各類槍砲及子彈,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初,在臺北縣板橋市○○○區○○路咖啡店內,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柏松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內置有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其中2顆送鑑定時已試射滅失)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咖啡色腰包
1只,甲○○收受後將之藏放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於96年9月28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公園旁之上開自小客車後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子彈計9顆、咖啡色腰包1只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4051號搜索票、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計9顆、咖啡色腰包1只等物扣案為憑;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6015212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俱徵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即被告寄藏前開改造槍枝、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該「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槍枝及子彈,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所寄藏持有之時間非長,尚未造成實害,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危害社會秩序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惟被告所為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之行為已危害社會秩序,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㈢、扣案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6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而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而扣案咖啡色腰包1只,非被告所有,故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