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吉林華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劉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佩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
即被告吉林華園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文章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三0號請求修復漏
水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吉林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惟
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
為起訴,利害關係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吉林華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87年
9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時,主任委員為劉文章,惟
其後即無報備資料,相對人亦已具狀表示主任委員從未改選
,則相對人雖有當事人能力,但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
而劉文章熟悉相對人之事物,且熱心公益,為恐訴訟久延致
原告受損害,爰聲請選任劉文章為相對人就前開修復漏水訴
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相對人部分本應由合法之法
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然相對人於87年間申請報備時,以劉
文章為主任委員,其後迄今均未有其他備查紀錄之情事,有
報備申請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7月14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93頁)
。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規定,原主任委員
劉文章已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從而,聲請人以相對
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
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本院審酌劉文章曾擔任相對人第一屆主任委員,且對相對人
之內部事物相當熟稔,並曾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參與
本件訴訟,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
人之利益,故認應選任劉文章於本件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