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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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508號原告東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茂鑫 被告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該查報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9頁)。該項裁定已於99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僅於99年11月25日具狀陳明以20萬元為本件請求之金額,但並未依上開裁定意旨按20萬元計算補繳裁判費,則原告迄今,顯未依限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表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