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趙水珠 相對人誠一纖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義璋 人相對人 高湘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七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8
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