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 吳俊龍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破壞剪2支,前往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可青飯店」9樓頂,以上開破壞剪竊取由 陳文慶 所看管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架設於該處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接地線約20公斤,於得手後尚未即離去之際,便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可青飯店負責人 林以忠 發現並報警處理,吳俊龍、甲○○隨即攜帶上開破壞剪2支下樓,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吳俊龍始於「可青飯店」1樓遭員警查獲,並當場在吳俊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腳踏板扣得上開破壞剪2支,甲○○則於林以忠報警時趁隙逃逸。
二、案經陳文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吳俊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復有證人陳文慶、 林文忠 、 李宏仁 於警訊之證述可佐,並有證人陳文慶、 張祥林 、林以忠、李宏仁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此外,有破壞剪2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吳俊龍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情形非經,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同案被告吳俊龍亦自承係與甲○○所工作之力霖公司之外包廠商所有,且確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吳俊龍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