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洪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洪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洪鈞明知網路城邦政治雜論閣係版主 羅伯特亞當斯 所成立之網路部落格,並知悉該版主之真實身分為 林青弘 。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8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路上網,在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部落格中,張貼以「10秒見證羅伯特亞當斯的腦殘、無能與無感」為標題,發表內容為「羅伯特亞當斯是個腦殘、無能的人」之留言,足以貶損林青弘之名譽。
二、案經林青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張洪鈞對其於前開時間有在告訴人林青弘之上開網路部落格中,發表內容為「羅伯特亞當斯是個腦殘、無能的人」之留言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青弘在其所發表之文章《41秒見證行政院的腦殘、無能與無感》中,他的發言標題就是批評總統、行政院的經濟政策是腦殘、無能的政策,但在整篇發言並沒有充分說明正當理由,所以我以他腦殘、無能的標題,反駁他的意見,而腦殘、無感、無能、賤人、馬賊、無恥、下地獄、餿水、廢物等文字用語,係告訴人常用之網路言論用語。我對於本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是否說謊?非如檢察官所稱之對事不對人或對人不對事。告訴人他身為台大研究所畢業,而且是商學院系統畢業的,即代表他有能力評論執政黨政策,但是他數次發表政治評論並不以事實來發表政治評論,僅散撥謠言來攻擊執政黨,關於這部分,我已向法院提出經濟部統計處所公布中央貿易統計指標,其中於97年到101年貿易統計指標已證明執政黨並非如告訴人所言為無能、腦殘、無恥的政府。因此告訴人散撥謠言本身就是在濫用言論自由,並且散撥謠言、製造對立,所以,我對於告訴人的評論完全是以他整個政治雜論閣對於執政黨的攻擊所發表的不實言論而做出評論,並非僅針對當天告訴人的言論做出評論。我當天全部的發言都是以評論他的發言為準,並要求他做出更深入的評論,所以我並沒有公然侮辱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林青弘之上開網路部落格中,發
表內容為「羅伯特亞當斯是個腦殘、無能的人」之留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青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網路部落格留言列印畫面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發表上開網路留言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本件被告上開於101年10月18日16時17分許以「10秒見證 羅伯絲特亞當斯 的腦殘、無能與無感」為標題,內容為「羅伯特亞當斯是個腦殘、無能與無感的人,所以寫不出有深度與廣杜、符合學術理論與實務經驗的網路評價,聯合報竟然把這種發言當成編輯推薦。」,而在告訴人部落格所書寫之留言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
㈢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
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乃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末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羅伯特亞當斯是個腦殘、無能的人」等用語,僅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而該等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聞被告刊登文章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依諸前揭說明,自屬公然侮辱行為,並非加重誹謗罪,附此說明。
㈣再者,可受公評之事項,如前揭所述,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
,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告訴人並非政治人物,是本件可受公評之事項乃告訴人發表之內容,而非告訴人本人。被告於上揭時、地於網站上發布上開文章內容關於「腦殘」「無能」等用語,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是本件被告所為顯係針對告訴人本身之人身攻訐,且上開言論客觀上確實均有貶抑侮辱他人人格之意思,難謂起訴書所載之公然侮辱內容,係針對告訴人所發表內容所為之評論,而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請求本院再調查告訴人之學歷、經歷證明;告訴人所著作之系爭文章;中國時報、聯合報、頻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社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1號偵查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72號偵查卷;被告係依據何等事實或證據,確有理由認定告訴人為腦殘、無能之人,及其認定腦殘、無能,又如何與文章品質發生關聯?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在「政治雜論閣」所屬文章「41秒見證行政院的腦殘、無能與無感」項下回應之所有留言內容等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認本件告訴人所發言討論者,乃係行
政院就其政策推出之廣告,該廣告係政府編列預算製作,其廣告效果之良窳,攸關人民對政府政策之瞭解及配合,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告訴人本非公眾人物,然其就前揭可受公評事項公開發表言論,自願涉入公眾事務之討論,則就此議題之相關討論,告訴人之言論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否則告訴人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即行政院前揭廣告)提出意見後,該意見卻不能接受公評,不能由贊成者予以補充理由或由反對者予以駁斥,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社會大眾如何就各種共共議題討論並形成共識?是故本件告訴人所發表之前揭言論,亦應接受公眾之評論及檢驗。而被告所為之上開留言,應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之適當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不罰,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每次開庭均能準時出庭,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