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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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 李沛錞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被告 馮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馮秋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李沛錞謊稱其可透過友人購得大遠百/Sogo百貨公司通用之禮券,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可以87折之價格購得;又每張面額1,060元之商品券,則可以
910元之價格購得,致原告受騙而委任被告代為購買70萬元面額之禮券,應付價金609,000元【計算式:700,000元x0.87=609,000元】;以及700張之商品券,應付價金637,000元【計算式:910元x700=637,000元】。原告為此並於民國101年1月9日,自台灣銀行竹北分行轉帳匯款1,246,000元【計算式:609,000元+637,000元=1,246,000元】至被告在兆豐銀行新安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詎被告收款後,始終未給付上開禮券及商品券予原告,其間原告屢加以催詢,被告則不斷編造各種藉口用以拖延搪塞,迨101年5月底時,被告已避不見面,更與其配偶辦妥離婚,顯已倒債跑路。事後原告獲知被告對外謊稱有管道可購得優惠折扣之百貨公司禮券,實則其真正目的是為吸金,茲因被告已倒債匿跡,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詐欺或侵占行為,係屬故意且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已違反刑法而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已匯出款項之損害。又原告既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委任被告代為購買禮券及商品券,今原告已發見遭被告詐欺,自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而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併以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撤銷上述受騙而委其代為購買禮券及商品券之意思表示,是前開意思表示既原告撤銷後,被告原受任而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上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
(二)退步而言,縱或認被告未詐欺原告,然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而代購禮券及商品券,即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並應將代購之禮券及商品券交付予原告;若未代購,被告亦應交還系爭金錢予原告。倘被告逕使用上開金錢而致不能返還原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此觀民法第544條、第542條等規定即明,是原告得本於上開規定,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者,被告既抗辯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並自承對被告負有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且據被告101年1月30日之電子郵件,承諾會於101年2月2日給付,詎被告屆期竟未履行,顯已給付遲延,嗣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原告爰以101年11月16日準備㈡狀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備位主張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而此回復原狀請求權與上開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稱:
(一)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禮券及商品券,不論雙方約定買賣金額、交付方式為何,無損於雙方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是以兩造間既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僅生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義務之關係,蓋無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
(二)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即無交付禮券之意思,則嗣後所生之交付義務,應屬有效買賣契約之內容一部,亦即買賣契約即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541條及第542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係與原告約定售予系爭禮券及商品券,並非約定為原告處理事務,核與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定義不符,故原告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1月9日匯款1,246,000元至被告設在兆豐銀行新安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二)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刻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31號、101年度偵字第8690號及101年度偵字第9292號案件偵查中。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遭被告詐騙購買禮券,而受有1,246,000元之損害?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三)原告究係委任被告購買禮券,或係向被告購買禮券?
(四)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7頁、第6頁至第25頁),並經證人 侯美玲 於本院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是否認識兩造?)答:認識被告,他以前是我同事,原告是我以前同事 李鈺琪 的妹妹。」、「(問:你本身是否曾經向被告買過太平洋、大遠百百貨公司通用禮券?)答:有的。」、「(問:你是何時?向被告買多少錢禮券?)答:大概96、97年左右就開始向被告買禮券,金額不一定,有時5萬、10萬。」、「(問:禮券折數?)答:每次折數不一定,從88折到93折都有。」、「(問:被告有無告訴你他禮券來源為何?)答:
說法一直變動,之前說過是朋友的,也曾經說過是親戚在百貨公司裡面是高級主管。」、「(問:百貨公司是何家?)答:沒有說。」、「(問:妳們是託被告買禮券,還是妳們向被告買禮券?)答:就被告所說是託他朋友,所以應該是委託,但是我們都是交錢給被告,有時交現金給被告或匯款至被告帳戶。」、「(問:妳們託被告買禮券,被告有何差價賺取?)答:他都是說他朋友手上有88折禮券,朋友很急,一直拜託我們買,但至於他有無賺取差價我們不清楚。」、「(問:原告會跟被告購買大遠百、SOGO禮券,是否透過你介紹認識被告?)答:有一次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手上有一批金額很大的禮券,叫我找人購買,我就問朋友李鈺琪告知被告手上有禮券,由他們自己接洽,從那次開始他們就自己和被告接洽。」、「(問:你託被告買禮券,何時開始被告沒有按時交付禮券?)答:
我是離職後就沒有向被告買禮券,是到100年託李鈺琪向被告買禮券,是100年11月左右才沒有按時交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跟被告購買大遠百、SOGO禮券付了60萬9000元及63萬7000元商品券的事情?)答:有,後來原告問我說我訂了之後被告有無給我,我就有和原告聯絡。」、「(問:你知道有多少人向被告購買禮券、商品券,被告沒有交付?)答:不清楚,但我這邊就有三個朋友託我買,但是以我的名義向被告買。」、「(問:被告沒有交付你禮券的金額為何?)答:禮券面額為50萬元,而因為有折數,所以實際金額為40幾萬元。」、「(問:你之前與被告在同家公司工作時,是否有很多同事向被告買禮券?)答:是的。」、「(問:被告之前交付禮券的面額很大,都有按時交貨,後來未能按時交貨的原因為何?)答:他說的原因很多,有時說他朋友出差,有時說他搞丟,有時說他放在親戚家忘記拿回來,理由很多。」、「(問:妳們與被告買禮券,到被告交付禮券相隔多久?)答:大概一個星期後。這次很久,所以懷疑,就一直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觀之被告於101年1月30日電子郵件中表示:「70(遠百禮券)+70(遠百商品券)=140+10楊小姐,下午我和朋友確認,他是說大概是星期四(註:指101年2月2日)給我(有確定+肯定),因為他們券的問題和百貨公司重新送券後處理時間,...」等情(詳本院卷一第6頁),足見被告確承諾就原告購買之70萬元面額之禮券,及700張之商品券,會於101年2月2日給付,參以被告猶於101年3月16日書立承諾書表示就原告購買之上開禮券及商品券必於101年3月20日告知交期,惟被告迄今仍未能交付原告所購買之上開禮券,及商品券,益見被告確有遲延交付原告所購買系爭禮券及商品券情事,洵堪認定。
(三)再者,購買大遠百/SOGO百貨公司禮券,百貨公司於確認客戶已匯款之當日或翌日,即會通知客戶可前來提領禮券,惟被告既向外誆稱有特殊管道可取得87折禮券,而利用時間差,以當次集資之金額用以購買前次應支付之禮券,致原告誤信被告確實有其特殊管道可取得大遠百/SOGO百貨公司87折禮券,而繼續大額集資向被告購買所謂87折禮券,參以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690號案件偵查其涉嫌詐欺案件時既自承:其向百貨公司購買禮券的折數不一定,如有超過50萬元,折數就是98折,如果沒有,就沒有折扣等語,則被告向原告陳稱可以87折之低折扣購買大遠百/SOGO百貨公司禮券,致使原告匯款向被告訂購禮券及商品券,亦有詐欺原告行徑存在。
(四)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購買之上開禮券及商品券,經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以準備㈡狀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一第58頁),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款1,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第542條規定部分,因原告主張其與前開經判准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返還價款之事由,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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