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小字第79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有限責任宜蘭縣冬山鄉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訂有買賣契約,向原告訂購貨品
,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已陸續將貨品交付被告,
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七百八十四元,詎料原告向
被告要求給付貨款時,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寄
  單證明二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七百二十
  元(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七百二十元),並應由
  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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