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連周次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為舊識,於民國96年7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見連周次與乙○○因故互起口角,竟與連周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隨手拾取不詳人士所有之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背部、手部紅腫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木棍2枝。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木棍2枝扣案可資佐證。而告訴人遭被告、連周次毆打,受有頭部、背部、手部紅腫之傷害,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件及照片3幀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連周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連周次共同毆打告訴人,所肇告訴人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涉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就其犯行雖供認無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扣案木棍2枝,雖係被告與連周次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然依共犯連周次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該木棍係在路旁拾得,於本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連周次所有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