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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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八七二號、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聲請人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如下:⒈證人 蕭國林 具結證稱:有看到聲請人拿兩樣紙盒夾在目錄
下走進廁所,如此眾多之物是否能夾於目錄下,並如何帶進廁所,並未經調查及證實。
⒉原判決認聲請人於影像時間一分十六秒處,自貨架上取下
數樣黑色包裝商品等情,既然聲請人所取下商品之包裝為黑色,何以證人指控聲請人之證物皆為金屬長條狀之物,且係用透明塑膠袋所包裝,並非黑色之物?⒊原判決認影像時間一分二十四秒處,聲請人重為監視器拍
到之時,手中目錄已見捲曲型態。然聲請人於影像零分五十一秒時即已習慣性將目錄捲曲,且僅憑聲請人將目錄捲曲即據以認定聲請人犯行實難以服人。
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過剪接,勘驗筆錄第二頁圖一之影像
時間為一分十六秒,畫面時間為10:38:42,圖三之影像時間為一分二十秒,畫面時間為10:38:33,影像時間與畫面時間不一致,應以畫面時間(即監視設備時間)為準,所以正確之順序應為圖三置於圖一位置,圖二應置於圖三位置;且本件沒有聲請人離開門市之影像,影像長度只有一分四十八秒,由此可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過編輯與剪接,顯有不利被告之偏頗情事,光從證人報案至警察趕至現場時間就不只二分鐘,且未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言監視器攝得之全程畫面經貴院當庭勘驗。
⒌聲請人上廁所之時間約僅二分鐘,且證物有那麼多,哪有
時間拆開包裝,並將物品藏於身上。另證人指稱有聽到聲請人在廁所內拆開包裝之聲音,始確認聲請人有偷竊該公司物品,然隔著廁所門是否能聽到證人所指稱聽到拆卸包裝之聲音亦未經調查,即遽以採信證人之證詞,難令人信服。
⒍原判決認證人 張梵琳 站在旁邊注意被告,賣場中間有一個
架子,證人看到被告選一些印花工具,後來有拿目錄夾進這個工具進入廁所……,警察後來就用很嚴厲的口語問東西到底在哪裡,被告就指一個架子,大概靠牆架子中段的部位。證人張梵琳表示站在旁邊注意被告,然勘驗筆錄所有畫面均未見證人張梵琳之身影。且證人張梵琳指稱的是賣場中間架子,而聲請人就指的架子,是大概靠牆架子中段的部位。可見證人張梵琳證詞不足採信,有作偽證之嫌。
(二)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如下:⒈證人阿即警 彭俊添 具結證稱:伊於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時,從畫面中亦發現聲請人有將該等物品用店內的目錄包起來之情形,然於二審時法官當場審問證人,是否有看到聲請人有將該等物品用店內的目錄包起來之情形?證人卻語塞無法答覆,另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無此畫面,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卻漏未審酌。
⒉證人張梵琳具結證稱:聲請人將物品夾於目錄中、或身上
、或是袖子裡,證詞前後不一,且亦無法提出佐證,有作偽證之嫌,貴院卻未審酌。
⒊證人蕭國林與證人張梵琳具結之證詞矛盾,張梵琳證稱:
被告進到廁所,她就通知經理蕭國林;而蕭國林卻說:有看到被告拿兩樣『紙盒』夾在目錄下面走進廁所。況且蕭國林人在辦公室如何看得到廁所。於庭訊時陪審法官亦有詢問證人蕭國林此事,當時蕭國林語塞答不出,在場檢察官詢問此聲請人質疑事項,證人蕭國林亦語塞答不出,如此重要且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貴院不只未加審酌兩人有作偽證之嫌,反而認係證人之記憶模糊或失真所致,實不合理。
⒋原判決稱:卷附之扣押筆錄全係於金格公司現場做成,此
與事實不符。證物係於警局桌上所拍攝,並非於金格公司現場做成,且印花工具及包裝袋數量不吻合。該證物係證人蕭國林離開警局回到現場後,帶印花工具及包裝袋等物再至警局,供警員拍照。第二審第一次開庭時聲請人有聲請法官傳喚證人廖建英作證,法官當庭表示此與本案無關,應不用傳喚,並說如有需要可傳,然貴院並未傳喚及審酌此證據,即認此為聲請人所竊得之物實有失公平。另證人張梵琳證稱:那天掉的不只報案的物品;證人蕭國林卻於法官詢問被竊物品是否符合,證人蕭國林回答:是,此亦未審酌。
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稱「被告竊得之物品藏放於身上後,
正欲離開廁所之際,即遭等候於廁所門外之蕭國林當場逮捕」亦非事實。證人蕭國林於開庭時表示,是聲請人上完廁所後回賣場,向太太表示眼睛很酸欲先到樓下拿眼藥水點眼睛時,才將聲請人攔下,此非事實之指控,亦漏未審酌。
⒍證人蕭國林證詞一改再改,訊問筆錄稱:伊有看到被告拿
兩樣紙盒夾在目錄下面走進廁所,我就在廁所門口等,伊有聽到廁所內有拆包裝的聲音,所以伊確定被告有偷伊的東西,之後被告馬上要離開伊的賣場,伊就把被告擋住報警。聲請人質問證人蕭國林:難道他們都會在廁所外面偷聽客人上廁所嗎?證人蕭國林旋即改口說是當聲請人將東西丟於皮架上發出很大的聲音,他才確認。然於二審庭訊時,聲請人質問證人蕭國林指稱物品是丟在店內皮架上,證人彭俊添卻證稱確有看到扣案之商品被丟置在一木桶裡。物品到底是於皮架上或木桶裡發現,兩證人之證詞顯然不一,證人蕭國林旋即改口說是當聲請人欲至樓下取眼藥水時,強行將聲請人攔下才確認聲請人有偷伊的東西。貴院亦漏未審酌。
是本案確定判決具有上開再審原因,請准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再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次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三十六巷二十八號三樓「金革企業有限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蕭國林所管領之印花工具七支、角釦斬一支(價值共計新臺幣四千零五十元),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夾藏於目錄冊子中,帶至上址廁所內,而於廁所內將上開竊得物品之包裝拆下,丟入垃圾桶內,嗣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藏放於身上後,正欲離開廁所之際,即遭等候於廁所門外之蕭國林當場逮捕,蕭國林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八七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意旨中指稱之證物、勘驗筆錄、證人張梵琳之證詞,乃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屬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為之,屬合法行使。原確定判決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竊盜之犯行,業於判決書內詳予論述其認定之理由,且上開證物、勘驗筆錄、證人張梵琳之證詞均係屬本案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事證,為本案判決確定前所已知,非判決後所發現,並不具「嶄新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不得以此事證作為再審理由。
(三)另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之相關事證,均係該件審理時已存在於卷內,當時既均曾由法院加以斟酌,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各證據之證據價值,而定其取捨,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述其論斷取捨之相關過程與依據,則原審未採認之證據係認該證據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有重要新證據漏未審酌部分,依諸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當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另聲請意旨中敘及證人涉有偽證云云,然聲請人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提出聲請,況該款所謂之證明,以經偽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亦不符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事由,聲請再審,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白審認之證據,易以不同之說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事項漫加指摘,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黎錦福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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