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甲○○係自民國96年12月19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40多分許止(聲請書誤載為翌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等酒類,之後即騎乘機車,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48分許為警查獲。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之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施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理論上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88年8月5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惡行自屬非輕,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酒後騎車,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其醉態駕駛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之情形,且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詢筆錄),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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