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因假釋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前之某日,自不詳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毛重合計一點七六六公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 歐香蓮 之供述。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毛重合計一點七六六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