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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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6日10時5分騎乘車號000-000之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三民街97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攔停舉發,並當場掣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9月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98年9月1日收受裁決書後,遂於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98年8月16日10時5分行經三重市○○街○路口,經員警攔停舉發,舉發事由為闖紅燈,惟於員警開立罰單時,經異議人回頭確認僅見到後面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並非紅綠燈,但員警對此無法提出具體事證給予合理解釋,故異議人拒簽罰單,並將現場黃色閃光號誌燈攝影存證。嗣後經異議人以電子郵件向三重分局交通組提出申訴,雖獲回覆後,但經異議人查證三重市○○街與三民街97巷口並無紅綠燈號誌,該號誌設置地點為三民街131巷口,故員警之舉發地點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8月16日10時5分騎乘車號000-000之重機車
,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三民街97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攔停舉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9月1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
闖越紅燈之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即證人 林崇聖 到庭證述:當時在三民街與三民街97巷口,我是騎乘機車行駛在三民街巡邏,並在該路口等紅燈,後來就看到前面有一個騎士,沒有等紅燈就直行,他當時跟我是同向也是行駛在三民街上,我從後看到就往前追他將他攔停,大約追了4、5公尺,所以我開始追他時,我也是在紅燈狀態下通過路口,我在三民街與三民街97巷口,也就是他闖紅燈的路口附近將他攔停,我告訴他他闖紅燈後,異議人希望我開比較輕的處罰,他一開始並沒有跟我爭執他沒有闖紅燈的事情,是我罰單書寫完畢,他才與我爭執,說他沒有闖紅燈,在那當時路口的號誌已經改為閃黃燈,他就跟我爭執路口並不是紅燈,我回答他說,當時確實是紅燈;異議人闖越的號誌地點是三重市○○街與三民街97巷口,卷內異議人所提的照片不是他闖越紅燈的路口,他闖越的路口如我事後呈報的照片,異議人所提照片顯示的地點也是97巷口,但是再過去還有一條97巷,他闖越的是後面的那條97巷口。
異議人所提照片的這個地點確實也是三民街97巷,且該巷口沒有紅綠燈,但是他闖越的是後面的那條三民街97巷,該路口的號誌平常是閃光黃燈,但是有一個按鈕,只要行人按鈕,就會轉換成為紅燈,紅燈持續大約30秒到40秒左右,之後再行轉換為閃光黃燈,如果沒有人按鈕,就是閃光黃燈;異議人本來行駛在我前面,距離我大約3、4公尺而已,當時已經變換紅燈一陣子,我是看到前面已經有車停下來,我就跟著停下來,我停下來大約3、4秒,就看到前面一台機車騎過去,我的前面還有很多機車停止。我是先看到前車停下,我就停車,並抬頭看是紅燈,我停了大約過了3、4秒,我就看前面,看到前面一台機車通過路口。我當時距離停止線大約3、4公尺遠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林崇聖既已就當時之客觀環境情狀、其停止之位置、燈號變換情形、發現異議人闖越紅燈之經過、攔停異議人後其所為之爭執內容等細節,業已清楚證述如上,可認證人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之際,對系爭路口之車輛動向暨有無闖越紅燈等情節,已當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情。再者,異議人所闖越之三重市○○街與三民街97巷口之號誌燈號平時雖係閃黃燈,但設有行人專用號誌鈕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11月6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54299號函文暨所附現場照片可參,是以該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自會循序變換為紅燈無訛,異議人主張該路口之號誌僅為閃光黃燈,並非紅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況參諸異議人於異議狀內亦表示「員警抄寫罰單的同時,聲明人心想有闖紅燈嗎?正當納悶時,回頭只看到後面路口的交通號誌只是閃黃燈的警示燈口,根本不是紅路燈口,立即向員警反映他只回應『我看到的時候是紅燈』」等語,核與證人林崇聖證述其將異議人攔停後,異議人之反應情事相符,而此益徵異議人係於員警將之攔停並開立罰單之際,其始回頭確認該路口之號誌,則當時該路口之號誌縱已轉換為閃光黃燈,亦無從推翻其在通過該路口時,該號誌是為紅燈之事實。
㈢且查,本件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
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縱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故自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錄影而有異。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置而為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執此以觀,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林崇聖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指之理,其復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且證人林崇聖所述之前揭情節,經本院判斷結果,認為並無違常理,其當時又係在靜止之狀態下,親眼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亦可信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反之,異議人經本院兩次傳喚均未到庭陳明證人所述情節有何顯難採信之情事,從而證人林崇聖到庭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自足以採憑。
㈣此外,異議人固又主張: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
「三重市○○街與三民街97巷口」並無紅綠燈號誌,該號誌係設置於三民街131巷口,顯見員警之舉發地點有誤等語,並提出三重市○○街與三民街97巷口之照片、光碟為佐。惟依異議人所提照片顯示之路口固為「三民街與三民街97巷口」無誤,而該路口確實並無任何行車管制號誌,然異議人所提照片顯示之交岔路口係位在三重市○○街○○號旁,但證人林崇聖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路口則是位於三重市○○街○○○號旁,而該路口(即三民街131號旁)與三民街交會之巷弄亦同編為三民街97巷之事實,除據證人林崇聖證述明確如上外,亦經其於99年1月28日再以職務報告書向本院陳明:「…其經職至現場查看,紅燈秒數為30秒,紅綠燈前門號碼為三民街131號,但其旁邊有一條小巷子內確實有懸掛三民街97巷口之門牌」等語甚明,復有該巷弄近三民街口處確實掛設有「三民街97巷」之門牌照片及地圖足考,顯示在三重市○○街○○○號旁與三民街交會之巷弄確實亦為「三民街97巷」無誤,是舉發員警將本件違規地點記載為「三民街與三民街97巷口」,核無違誤。又以異議人於異議狀內不否認其所經過並遭員警以闖越紅燈為由予以攔停之路口處係設有閃光黃燈,而該號誌設置地點為三民街131巷口等語稽之,益足徵員警林崇聖舉發其違規之地點並非位於三民街95號旁之「三民街與三民街97巷口」,而係位於三民街131號旁之「三民街與三民街97巷口」,是本件並無舉發地點錯誤之情事,異議人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且仍無足解免其違規之責。㈤基此,異議人騎乘重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經認定,且異議人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