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認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惟抗告人已依本條例第153條聲請前置協商,協商期間至長達90日,如協商成立,縱有保全處分對債權人並無不利;若協商不成立,於法院裁定更生前,債務人將陷入經濟上困境,並有其他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虞,是以為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加重經濟上困窘,並於保全範圍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認協商期間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㈡如依原審法院見解,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後,始得聲請保全處分,且遲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方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如何確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之債權金額,且其他未行使權利之債權人將受不利益,因而鼓勵債權人提出訴訟保全其權利,致浪費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增加受理法院之負擔,原審認事用法顯有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以更生或清算為由,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然經原審調查結果尚在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未提出更生聲請之事件,故無從審酌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惟該條文既稱「得」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可知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法院有裁量權,非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蓋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自當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又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與聲請清算不同,不生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必須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致公平滿足之問題。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前所取得之財產是否由債權人公平受償,於更生程序本非考慮之重點。若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以確保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獲得公平清償,是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抗告人陳稱扣押之薪資債權為日後更生方案清償之基礎,僅由部分債權人執行,對其餘尚未債權人無異鼓勵提出訴訟,而對其餘債權人不公云云,容有誤解。
四、再查,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383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僅於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薪津新臺幣(下同)32,928元中於5,000元,及各項獎金於
3分之2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尚有餘額27,928元可供運用,而依據抗告人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更生事件書狀所自承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計約4萬2千餘元審酌之,確有影響生活開銷,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支出確否為必要之支出,尚有調查斟酌之餘地,且其所需扶養子女為3名,然抗告人尚有配偶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縱以抗告人與其配偶負擔之扶養義務按2與1比例而論,上開支出抗告人亦僅需負擔約2萬8千元,況抗告人之父母如尚有其餘子女,他子女對抗告人之父母自負有共同扶養義務,縱抗告人之父母僅有抗告人為唯一子女而無他人可扶養,然執行法院僅扣押其每月5千元之金額,足認確已預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與更生事件民事卷審閱無誤,是以縱使債權人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將有礙於嗣後抗告人即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抗告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理由雖與本院有異,結論則無不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