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70號
抗告人翰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4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一天 ,嗣於98年10月26日變更為甲○○,抗告人於本院通知後業已補正變更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抗告人補正狀可憑(本院卷第10-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坐落新竹縣○○鎮○○段680、711、712、712-1、725、726、726-2、726-3、727、754、756等地號土地上,暫編為建號533、534、535、536之未保存建物,早於設定抵押權前即已建竣,此觀房屋稅之起徵日期即明。債務人將上開未保存建物出租予抗告人,應受法律保護,原法院將本件建物合法租賃權逕行除去,並將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於法有違。抗告人係於98年9月28日始收到原法院裁定,是於同年10月6日提出異議,並無逾越期間云云。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其後再經原法院法官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4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98年8月18日以新院雲96執舜字第23422號執行命令,除去有關抗告人就債務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路○段372之2號土地及建物之租賃權,有執行命令可按(原法院卷㈡第241-245頁)。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9月18日予以駁回,該裁定係於98年9月25日上午9時送達至新竹縣○○鎮○○路○段○○○○○號,該處雖非抗告人登記之公司事務所地址,然參原法院於97年5月13日至現場查封時,已據抗告人之員工在場表明由抗告人承租中,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原法院卷㈠第166-168頁),已據查封筆錄載明(原法院卷㈠第164頁);且原法院有關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亦係送達上址,由抗告人守衛表明受僱人身分具領在案,有送達證書足憑(原法院卷㈡第246頁),抗告人並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足見:上址現為抗告人營業處所,並有受僱人得收受送達。是則,原法院將98年9月18日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裁定送達至上址,由抗告人之守衛於送達證書上蓋具抗告人收發章、以受僱人身分代收(原法院卷㈡第257頁),此補充送達應屬合法。則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98年9月26日起算10天即至98年10月5日屆滿,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狀遲至98年10月6日下午3時58分始行提出於原法院,有該書狀可按(原法院聲明異議卷第2頁),已逾異議期間,為不合法,則原法院法官於98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於98年9月28日收受送達云云,與卷附送達證書上送達人記載之送達時間不符,委無可採,茲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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