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24號抗告人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先為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既得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補強,則其如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不足以釋明請求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僅釋明不足,而非未釋明。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現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或因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後,將導致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亦難謂請求日後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二、本件相對人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負欠其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6,058萬4,244元及遲延利息等,迄未清償,茲聞抗告人有處分隱匿財產之情事,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並提出代理合約書、採購單、出貨單、請款單等件,足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依其所提出之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示,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4千萬元,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負欠之貨款已逾資本總額2千餘萬元。另依相對人所提電子郵件所示,抗告人尚積欠韓國客戶美金379,894.4元之貨債務;復依相對人提出之兩造會議記錄,抗告人於會議中表示:因合作銀行內部規定,授信額度須取決於整體業績多寡,伊因於民國98年初業績下滑,使得整體授信額度受影響,又因銀行內部作業延誤,故未於付款日前開立信用狀來付款等語,可認抗告人已有授信貶損、現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稍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說明,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及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請求不存在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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